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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2015)承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2015)承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与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会民、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在2007年5月15日、8月7日、10月20日签订3份《工矿品买卖合同》,有低压配电屏、照明配电箱、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保证了被告的生产需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还欠我公司166600.00元。在2007年12月,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铸铁板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仍没有付款,欠我公司货款173548.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40148.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40148.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某(身份证号码:13282319701112xxxx)和曾某某(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0219xxxx)的书面证明各一页,用以证明二人曾在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任职,负责过财务,就拖欠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负责清欠的陈某多次向其催要过货款,所以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2、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表五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断变更,具体负责的人员变更频繁,致使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非常困难。3、应付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及双方未约定最后给付的期限,所以不存在超时效的事实。4、证人陈某(身份证号码:21032119870319xx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某几年中不间断向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催要过货款,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的事实。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我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148.00元属实;2、我公司于2012年12月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此后原告再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应付账款明细账”一页,证明制表人是曾某某、被告欠原告货款340148.03元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3、4号证据不认可,对第2号证据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但对欠款的数额340148.03元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过买卖合同的业务关系,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148.03元未能给付,现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款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0148.00元。另查明,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2日曾给付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货款。证人王某某和曾某某曾是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0148.03元未能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148.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是二年,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此后原告方的业务人员赵某某、陈某向本院证实在2013年和2014年曾向被告方催要该笔货款,主张过权利,作为曾是被告方员工的王某某和曾某某亦向本院证实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相辅相成,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在时效期间内确曾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该事实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2015年5月14日的立案时间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3401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00元,由被告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立明人民陪审员  潘树香人民陪审员  李茂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邴 江附页: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告知事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64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则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