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祺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雷与蔡国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蔡国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祺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雷,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特生,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周雷父亲。被告蔡国花,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蔡国花女儿。原告周雷诉被告蔡国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特生、被告蔡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雷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外甥与被告蔡国花的女儿为闹离婚一事产生了纠纷,被告同原告姐姐周黎发生争吵,于是在2014年11月7日,我们在南昌电视台三台播放视频中才发现视频中被告蔡国花大骂原告吸毒、原告老婆在外做鸡等脏话。此视频播放后,对原告的名誉、工作、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国花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要求南昌电视台在电台播放中消除言行照成的恶劣影响;被告蔡国花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维权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雷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视频截图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蔡国花辱骂原告周雷及周雷老婆。二、视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国花辱骂原告周雷及周雷老婆的事实。被告蔡国花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完全是片面之词,此事是原告姐姐引起,是原告姐姐将电视台请来。当时被告说那些话是因为原告姐姐在大街上辱骂被告女儿及家人,被告是被动采访,当时只有一个记者在场,而且是偷拍的,因为气愤原告姐姐骂被告女儿才说了那些话。且被告方曾到电视台和南昌市妇联要求停播上述视频,原告也没有受到精神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维权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蔡国花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截自电视台播放的视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提及原告的名字,结合双方争吵的起因和经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的女儿与原告亲属的家庭矛盾,经原告姐姐周黎委托,南昌电视台《政法报道》栏目组就此事对双方家庭进行采访,在此过程中,双方家庭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并互相谩骂,电视台的记者进行了采访拍摄,并在2014年11月7日的南昌电视台《情动八点》栏目播出了上述视频。现原告以被告在视频中对其及妻子进行了辱骂,且视频播出后对原告和其妻子名誉影响极大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蔡国花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要求南昌电视台在电台播放中消除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维权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蔡国花与其女儿丁璐向南昌市妇女联合会反映要求妇联协调电视台撤下丁璐相关节目及视频。在2014年11月7日,《情动八点》栏目播出了上述视频后,双方都曾向南昌广播电视台资讯频道提出节目不能再播出。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的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损害。侵害名誉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三是造成了损害结果;四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7日《情动八点》栏目播出的视频中,被告蔡国花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了大肆辱骂,视频播出后,对原告及其妻子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影响极大,因该视频系电视台记者接受原告的姐姐周黎的委托对因被告女儿与原告亲属发生的家庭矛盾进行采访时所拍摄。在此过程中,双方家庭发生激烈争吵,甚至相互谩骂,而被告蔡国花的上述言行均发生在互相对骂过程中。且视频经电视台播出后,被告蔡国花及其女儿向南昌市妇女联合会反映要求协调电视台撤下相关节目及视频,双方也曾向南昌广播电视台资讯频道提出节目不能再播。由此可见,被告蔡国花虽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有过激语言,但在视频播放后,其也积极的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主观故意扩大此事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国花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维权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南昌电视台在电台播放中消除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因南昌电视台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雷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