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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华珍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珍,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良庆区柳沙征地拆迁工作组,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74号原告韦华珍,男,1937年9月2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珺瑢,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4872-7。法定代表人陈孟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所在地址: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长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钰淘,该办公室法规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柳沙征地拆迁工作组,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负责人韦忠威,该工作组组长。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平湖路*号广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829932-6。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华珍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良庆区柳沙征地拆迁工作组、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华珍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交接清单》,从序号4得知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宁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称代其员工、家属(即原柳沙园艺场1392人)包括原告被拆迁砖木结构房屋,丈量测绘编号:LC251、LC253、LC084,建筑总面积656.27平方米在内的房屋,已经办有邕国(1994)字第027002号、027003号、027004号、026005号、027006号、027013号、027015号、027016号、027016号、027017号、027018号、027019号、027020号、027021号、027022号、027023号、027024号、027025号、027026号、027029号、027030号、027031号共2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注明:“宅基地和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43535.84平方米”,折合215.293亩土地,证实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事实;同时得知序号7《征(拨)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2页顺数第8行:建设用地215.293亩,测量内分图地块号:100、102、254号地块,进一步说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已经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作为征地拆迁主体,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公开使用已经废止的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违法,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损失1590893.20元给原告;三、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法律赔偿责任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征收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被告征收涉案房屋程序合法;(二)被告依据南府发(2008)15号文件的标准补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房屋拆迁差价没有依据;(三)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柳沙征拆工作组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6)154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蟠龙小区)柳沙园艺场片区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0193号),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柳沙园艺场片区313.1882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蟠龙小区)建设。2007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办理良庆区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手续的请示》(南府报(2006)253号),作出桂政土批函(200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良庆区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批准建设用地313.1882公顷作为南宁市良庆区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014年5月3日,韦华珍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项目A-211号,约定为实施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建设工程,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需拆除韦华珍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测绘编号:LC251、LC253、LC084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656.27平方米。韦华珍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发(2009)37号、南府复(2008)52号、良政复(2014)3号文件的规定,对韦华珍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日,韦华珍在《南宁市良庆区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现场记录表》和《南宁市良庆区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上述两表所登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且同意《南宁市良庆区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作价表》的补偿金额。同年5月23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1046584.80元转入韦华珍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9日,韦华珍出具《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将其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测绘编号:LC251、LC253、LC084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交给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处理并在该《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上签名和按手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素之一,即起诉人应当具有受行政行为客观影响的权益所在。本案中,原告韦华珍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就其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测绘编号:LC251、LC253、LC084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了交付。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亦于同年5月23日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1046584.80元转入韦华珍的银行账户。由此,韦华珍所诉的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与其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韦华珍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华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韦华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韦华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