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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陆健与赵阳、韦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赵阳,韦必军,廖宏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陆健,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工人。被告韦必军,务农。被告廖宏博,务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沿山路7号。代表人杜宁春,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陆健诉被告赵阳、韦必军、廖宏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正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奇钦、被告赵阳、韦必军、廖宏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健、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的代表人杜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诉称,2015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阳驾驶桂F×××××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陆健沿崇左市友谊大道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友谊大道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韦必军驾驶的沿环城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必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56.3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0743.2元。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4186.84元,剩余26556.36元,由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与被告韦必军、肇事车辆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廖宏博连带赔偿40%,即10622.54元,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赵阳及肇事车辆桂F×××××小型轿车车主林陶然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事实;4、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156.35元;5、员工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6、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赵阳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放弃向我追偿的权利,我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告赵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必军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必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必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宏博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宏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宏博已经垫付赔偿原告1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将垫付的钱直接还给被告廖宏博。被告廖宏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赵阳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其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能确保安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而被告标的车驾驶员并未有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投保人均未向被告索赔;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对证据4收费收据里面编号为:00304769,00338201,00287817,00331177,00385115,00353078,00433048七张票据合计776.7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护理人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贝幼儿园证明仅能证明马桂灵其在幼儿园工作,但未能证明其请假护理他人,原告也未能证明护理人马桂灵收入减少,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马桂灵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广西标准计算,63×14天=882元;对员工工资收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伤者提供的工资条来看,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事故发生在3月,因此伤者并未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伤者诉请存在持续误工,但是应当提供至今持续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因此不认可诉请。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赵阳、韦必军、廖宏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没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证据4的7张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但收费票据记载的日期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后,时间间隔不远,且出院记录的医嘱要求每2至3天予伤口换药,可以认定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马桂灵去护理原告,亦不能证明马桂灵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人不一定是马桂灵,应当按照广西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14天=882元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不是马桂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对证据5员工工资收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原告并未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评述。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办公室调取原告陆健2015年3月至8月病假工资统计表一份、人事管理办公室主任梁映霞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陆健和被告赵阳、韦必军、廖宏博对梁映霞的证言,以及原告陆健3月至8月病假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梁映霞的证言、原告陆健3月至8月病假工资统计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阳驾驶桂F×××××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陆健沿崇左市友谊大道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友谊大道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韦必军驾驶的沿环城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必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14天,共花费医疗费35156.36元。2015年3月25日,主治医生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6月4日主治医生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因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并自愿放弃请求桂F×××××小型轿车车主林陶然和被告赵阳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廖宏博所有,被告韦必军系被告廖宏博聘请的司机。该车已经向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赵阳所驾驶的桂F×××××小型轿车车主系林陶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嫂马桂灵陪护,马桂灵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宏博支付原告医疗费1737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健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为医疗费3515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根据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阳光宝贝幼儿园开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在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服务行业计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依照餐饮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为:28900元/365天×14天=1108.49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按照医嘱向其单位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请3月至8月的病假,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制度,从其所领的3月至8月全勤应发工资18017.34元中扣除病假未发加班工资1484.9元、病假扣款8161.25元、高温补贴231元,共扣款9877.15元,本院确定被告误工费为9877.15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041.80元。二、关于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作为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因此,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08.49元、误工费9877.15元、交通费500元,两项共计21485.6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份26556.16元,由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赵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必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健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赵阳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韦必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桂F×××××小型轿车车主林陶然和被告赵阳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韦必军系被告廖宏博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廖宏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廖宏博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应承担的30%民事责任由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廖宏博赔付的1737元则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6229.85元(26556.16元×30%-1737元)。被告廖宏博先行向原告赔付的1737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保崇左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健经济损失21485.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健经济损失6229.85元,共计27715.49元;二、驳回原告陆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陆健负担67元,被告赵阳负担188元,被告韦必军、廖宏博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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