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方弟云与刘世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方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4日,汉族,务农。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自举证期满的第三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到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参加诉讼,届时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1991年3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分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将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方某甲(生于1989年7月11日)带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生育女儿方某乙(曾用名方某),1994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方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XX砖混结构楼房一楼一底二间(计8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2005年9月3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方某某诉请判决:1、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归原告方某某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方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予辩称。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3、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归集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生育二个孩子,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家。另外,方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于2005年9月30日外出至今未回家未与家人联系,现不知其在什么地方。本院调查刘丽的笔录,其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姐姐,2005年9、10月,方某某电话告知其刘某某外出无音讯后至今,其仍无刘某某的音讯。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分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将与其前夫所生女方某甲(生于1989年7月11日)带来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方某乙(曾用名方某),1994年9月13日又生育一女方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XX砖混结构楼房一楼一底二间(计8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2005年9月30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通音讯。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归集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方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刘丽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被告自2005年9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通音讯,且下落不明达十年之久,未尽作为妻子和家庭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分割的权利,但鉴于被告外出多年,对家庭所作贡献较少,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与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XX砖混结构楼房一楼一底二间,其中一楼靠西一间归刘某某所有;另一楼靠东一间及二楼二间归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600元,由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唐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