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素琴、季德晓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素琴,季德晓,虞志龙,林朋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逢燕。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方素琴。被告:季德晓。被告:虞志龙。被告:林朋飞。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素琴、季德晓、虞志龙、林朋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季德晓、虞志龙、林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虞志龙所有的一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方素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原告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虞志龙、林朋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素琴交付借款,但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仅按合同支付了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的利息及到期本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季德晓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方素琴、季德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期内利息9520元及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以9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2‰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虞志龙、林朋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方素琴、季德晓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素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虞志龙担保事实。5、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借款系方素琴、季德晓共同债务的事实。6、保证函复印件,以证明林朋飞为该债务担保的事实。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素琴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素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季德晓答辩称:答辩人与方素琴于2014年7月9日已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俩人离婚之后,离婚前曾向原告申请过借款,也曾签过共同债务确认书,但其他内容空白,本案发生在离婚后,所以共同债务确认书在2014年12月19日出具是不真实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一是结婚证,原结婚证因离婚盖有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的印章,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明显不是借款时的结婚证,应是离婚前的结婚证复印件;二是共同债务确认书,此证据虽有答辩人的签名,但本案借款时俩人已离婚,再出这样的确认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共同偿还债务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季德晓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方素琴已于2014年7月9日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7月9日离婚后,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在原结婚证上盖有“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内容印章的事实。被告虞志龙口头答辩:担保是事实,其担保时也就只签了名,其他内容也是空白的。被告虞志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朋飞口头答辩:担保是事实。被告林朋飞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季德晓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2014年12月19日方素琴借款时,俩人已离婚,原结婚证上盖有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证件失效”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此印章,且“经审核与原件相符”,这不真实。证据5是其在离婚前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出具的,但内容空白,后来贷款没有成功。2014年12月19日其未签过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虞志龙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签名确认是真实的,但当时说好贷款是10万元而不是25万元。被告林朋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方素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季德晓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认可。被告虞志龙、林朋飞称不清楚季德晓与方素琴是否离婚,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及被告季德晓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季德晓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但因方素琴、季德晓已离婚,结婚证自然失效,因此对季德晓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季德晓提供了离婚证,故对该证据及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被告季德晓提供盖有“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的结婚证复印件,但仍无法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的出具时间是在离婚前。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素琴、季德晓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9日离婚。被告方素琴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19日,方素琴作为借款人,虞志龙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6.8‰;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虞志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朋飞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方素琴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内融资人民币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季德晓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方素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借款人在人民币最高额25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为借款人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方素琴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之后被告方素琴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方素琴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520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素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虞志龙、林朋飞提供保证、被告季德晓确认为共同债务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素琴逾期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素琴、季德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达月利率25.2‰,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之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虞志龙、林朋飞自愿为借款人方素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志龙、林朋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志龙、林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素琴、季德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9520元及逾期罚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虞志龙、林朋飞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方素琴的债务承担连还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方素琴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3元,减半收取259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367元,由被告方素琴、季德晓、虞志龙、林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