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燕曦与王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曦,王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胡燕曦,女,1932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嘉廉,男,195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胡燕曦诉被告王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曦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廉、贾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曦诉称,1996年原告优惠购买了徐州市积翠新村XX-XX-XXX室房屋。2013年3月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处登记售卖。被告明知原告房屋新证和老证面积的差别,故意不告诉原告,而让其亲属苗天侠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房屋过户时,原告才知道房屋新证面积比老证面积大9.61平方米。于是原告不同意出卖房屋。但是被告及其亲属坚决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最后被逼无奈,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苗天侠10000元才解除合同,同时还支付了被告居间费用2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居间合同中,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其不仅无权收取原告的居间费用,同时还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受的损失。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中介费24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王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燕曦,曾用名胡延西,系徐州市积翠新村X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州市积翠新村XX-XX-XXX室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5.85平方米(1996年6月21日填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5.46平方米(2013年4月1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号)。2013年3月27日李嘉廉代表原告胡燕曦(甲方、卖方)与苗天侠(乙方、买方)、被告王娟(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云龙区泰山路积翠新村XX-XX-XXX室的房地产以售价贰拾肆万元整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乙方于2013年4月31日前(在产权处过户的同时)一次付清给甲方房款,付款方式现金。二、双方同意于2013年4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及室内正式交付给乙方。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各承担壹仟贰佰元中介费。……”2013年4月3日原告胡燕曦(出卖方)与董献华(买受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基本情况:出卖方胡燕曦将坐落于积翠新村XX-XX-XXX室出售给买受方,建筑面积为4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84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5940。二、房屋价款:该房屋的成交单价为3519.58元/平方米,总价为160000元。……四、面积误差���示和处理:因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调整等原因,出卖人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与交易后买受人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为了避免交易后因面积差异可能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和买爱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前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查询面积。甲乙双方对在查询面积后发现差异的可按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买卖房屋按套计价,双方自愿按查询的面积申请权属登记,本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不再调整。2、双方自愿按查询的面积申请权属登记,并按原确定的单价、查询的面积重新计算总价,且以调整后的房价款作为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申报价格。……”2013年5月22日原告胡燕曦与苗天侠、董献华、杨苏慧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为:“因房屋面积数存在旧证和新证的差别,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胡燕曦(原房证使用曾用名:胡延西、李嘉廉代签)与苗天侠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胡燕曦与董献华、杨苏慧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两合同(契约)买卖房屋皆为徐州市云龙区积翠新村XX-XX-XXX室。各方明确苗天侠受董献华、杨苏慧委托购买此房屋。二、各方同意解除此两份合同。三、胡燕曦(胡延西)退还给苗天侠定金壹万元整(原定金李嘉廉代收)。四、胡燕曦付给董献华、杨苏慧违约金壹万元整。以上钱款待胡燕曦、董献华、杨苏慧到徐州房屋置换中心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同日杨苏慧收到原告胡燕曦支付的房屋买卖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娟收到原告胡燕曦支付的中介费24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胡燕曦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中介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燕曦与董献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已载明积翠新村3-1-1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46平方米,原告胡燕曦在签订该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出卖的积翠新村XX-XX-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46平方米而非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35.85平方米,对于该面积被告王娟并没有对原告胡燕曦进行隐瞒。另外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也已对可能存在的房屋面积差异进行了提示,并且约定如出现差异,买卖房屋按套计价,房价款不再调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中介费24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燕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胡燕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