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新富与郑元计、陈爱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富,郑元计,陈爱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8号原告:陈新富。委托代理人: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计。被告:陈爱素。原告陈新富诉被告郑元计、陈爱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日,被告郑元计向原告陈新富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陈新富现金伍万元正,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月息按壹分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计、陈爱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新富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元计、陈爱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