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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鞋都路文化广场前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遂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发现候某有酒驾嫌疑。经检测,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