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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某乙与温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金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川,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山东省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温某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温某生前没有妻儿。2014年8月份温某因病住院,一直有原告照料。温某于2014年农历8月28日去世。温某生前留有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四至为:“南面是马洪文,北面是马长民,东面是胡同,西面是马长民”。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3日,有王某甲代笔书写的遗书一份,内容为:“遗书、我叫温某家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前田庄村,现年67岁,只因2014年古历2月12日身得××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月有余,病情有些好转,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照顾。我问你认识我不?认识铺上三哥(王某乙)、我问你你有多少钱哪?我不识字、我问你你给谁过呀?给四过(长顺)、我问你你这东西、庄子、地,给谁呀,给四过(长顺)、我问你,你给长相分家了吗,分啥、没分,温某从立字之日起一切财产,东西、宅基地、房屋四间、土地都归属温某乙继承,一切生活病死丧葬费都有温某乙承担料理,遗书人温某,证人王某甲、温某丙、满某,代笔人王某甲,2014年古历8月23日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乙(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出庭证实:“温某是我大舅家的表弟,在温某死前我问他,你的宅基地归谁所有,他说给四,也就是温某乙。都在遗书上写着呢,是我代笔写的,遗书中温某名字上的手印是温某按的”。原告提供了证人温某丙(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出庭证实:“王某乙是过了8月15日之后去的溫长顺家,温某和温某乙过,遗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当时签遗书的时候我在场”。原告还提供了证人满某(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出庭证实:“温某病重了,有些问题不明白,因我懂点法律知识,温某乙就让我去了,之后温某就要立遗嘱,当时还有王某乙、温某丙也在场,就让王某乙执笔写的,让我作证人签的遗嘱”。被告提供了证人温某丁(与原、被告系家族关系)出庭证实:“温某去世后是原告操办的,被告将温某的冰箱、柴油机、檩条几根不清楚已拉走”。现被告已在温某生前的院落居住。庭审中,被告认可将温某的10棵杨树卖了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拉走温某生前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订立代书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依遗嘱继承,其提交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及证明人均出庭作证,应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遗书人温某、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订立的遗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均出庭证实签订遗嘱的真实性,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并在遗嘱中按有手印,且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均与原、被告系同等的亲属关系,见证人、代书人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提供了证人温某丁证实的内容印证了原告溫长顺对温某进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甲在温某生前的房屋居住,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树款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拉走的其他财产,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某生前留有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四至为:“南面是马洪文,北面是马长民,东面是胡同,西面是马长民”归原告溫长顺继承;二、被告温某甲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卖树款1200元;三、被告温某甲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温某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8月份温某因病住院,一直由温某乙照顾不实。温某生前留有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不正确,温某早已没有房屋和院落,其自己的房屋和院落早已卖给温长春,涉案房屋和院落实际是温长厢的房屋和院落。温长厢生前是由上诉人和上诉人之子温金付照料,后事由我们二人料理,涉案房屋和院落早已归我们二人。二、温某生前没有留遗书,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遗书不属实。代书人、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戚,偏向被上诉人。温某是土生土长的农村人,当时年龄大且患有严重的血压高、脑血栓,头脑不清楚,更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别有所图人所为,遗书所有内容未载明涉案房屋之事,该遗书系假的、无效的。所留存款未载明,该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在自己的手中。另外,判决时间有误。被上诉人温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涉案房屋属温某所有,且温某生前立遗嘱,所有财产由被上诉人继承。温长厢系温某的弟弟,其生前一直由温某和被上诉人照顾,后事也是由温某与被上诉人料理。上诉人诉状称温长厢由其照料…等情况不属实,上诉人对自己的父母都不予赡养更不会去赡养其堂兄弟。上诉人因其不赡养其母亲,其母亲于2002年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赡养纠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在判决还未送达之时上诉人的母亲就去世,而上诉人对其后事也未出分文进行办理,其母亲的后事由被上诉人和其他两个兄弟共同出钱办的。本案中证人均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同等的亲属关系,均证实了温某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因上诉人不满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满某进行殴打,为此冠县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对温金付作出了(2014)冠民初字第2333-1号处罚决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户名为温某的“冠县农房建字0-065号”宅基证,温某甲对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温某甲提交户名为温某的“冠县农房建字0-064号”宅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温某已将宅基卖了,本案宅基不归温某所有,被上诉人以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为由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原归温某所有的问题,有“冠县农房建字0-065号”宅基证为据,温某甲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该宅基证,因此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温某甲主张原归温长厢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书是否真实的问题,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作为证人均出庭证实温某遗嘱的真实性,且与双方关系相当,原审法院采信该证言并无不当,温某遗书真实有效。关于一审判决时间标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且已送达双方,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