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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鞠稳稳、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鞠稳稳,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冲,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娟,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稳稳被告鞠世堂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鞠稳稳、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稳稳、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鞠稳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KFQ字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鞠稳稳获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万元人民币专向贷款,该笔专向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汽车,专向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共计36个月),该笔专向贷款的手续费为7,200元。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KFQ字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鞠稳稳取得前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鞠稳稳在获得原告的专向贷款后,未能依据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已经逾期54天,逾期金额为5,786.88元(含逾期本金:4,998元、逾期手续费:599.76元、逾期利息:101.04元、滞纳金:88.08元),未到期欠款本金:46,648元、手续费:5,597.76元,以上合计58,032.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鞠稳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鞠世堂、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鞠稳稳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58,032.64元(截至2015年2月3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按欠款额5%计算滞纳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鞠世堂、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鞠稳稳、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鞠稳稳于2014年4月8日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中载明了利息和收费等相关标准。2014年5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鞠稳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7,200元;被告鞠稳稳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鞠稳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鞠稳稳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鞠稳稳一次性放款60,000元。后被告鞠稳稳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3日,逾期金额为5,786.88元(含逾期本金:4,998元、逾期手续费:599.76元、逾期利息:101.04元、滞纳金:88.08元),未到期欠款本金:46,648元、手续费:5,597.76元,合计58,032.64元。另查,原告与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理原告与鞠稳稳、鞠世堂、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2,900元。又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三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鞠稳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鞠稳稳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鞠稳稳清偿全部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鞠稳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鞠世堂、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对被告鞠稳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稳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欠款58,032.64元(截至2015年2月3日止),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鞠稳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律师费2,900元。三、被告鞠世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鞠稳稳负担。被告鞠稳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鞠世堂、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瑾审判员 张金霞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