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汾县,汉族,中专毕业,系中原轴件厂职员,住焦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武酒后无证驾驶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五孔桥西150米处时和一辆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武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5mg/100ml,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武所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标准。被告人张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5)酒检字第23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368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阳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15009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武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武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艳杰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