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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执字第0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光明、周国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光明,周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234-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物流大厦230A室。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光明。被执行人周国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光明、周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光明、周国富应各支付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4085元。限周光明、周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14元减半收取7207元,由周光明、周国富各负担3603.5元。周光明、周国富负担部分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光明、周国富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周光明、周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周光明、周国富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保税区鑫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光明、周国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753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