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尖扎县检察院批准,由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太、齐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奔马三轮农用车由坎布拉镇尖藏村驶往坎布拉镇,当车行驶至康坎公路9km+2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刹车失灵与道路走侧防护墙相撞,致使坐在车辆货箱内的李晶印、党全付被甩出车外,李晶印当场死亡、党全付受伤,被告人李某当场逃逸。经坎布拉直属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家属对被害人李晶印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明霞代理审判员 卡毛加人民陪审员 拉 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