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明与吴志波、陆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吴志波,陆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陈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波,无固定职业。被告:陆芳飞,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明为与被告吴志波、陆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波、陆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多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吴志波未按约还款,原告陈明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为此被告吴志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陆芳飞也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志波都拒不还款,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借款事实发生时,两被告未明确约定各自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志波、陆芳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吴志波、陆芳飞未作答辩。原告陈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2.手机短信一份(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担保债务汇总表格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志波提供担保的债务金额总计1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李钢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吴志波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付款人的转账凭证以及出借人李钢出具的还款证明,而被告吴志波、陆芳飞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故应当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5.借条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李卫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结合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情况以及返还借款同时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6.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李长义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7.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时自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缺乏关联借款凭据佐证,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副本中包含有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明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连法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吴志波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载有“此款已归还。时自利”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时自利出具的该份证明即对应于该借条,现原告陈明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志波,但缺乏证据佐证,故而本院对该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8.证明一份(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姜浩挺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所包含的2015年1月10日原告陈明作为借款人向姜浩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原告主张其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志波,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9.借条一份(出借人为孙坤华),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孙坤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结合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情况以及返还借款同时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借条四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7日、)、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郝文化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11.《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收条两份(复印件,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15日)、收条一份(宁波钻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陈明为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宁波钻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志波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借款保证合同》中“乙方”出借人一栏空白,但综合三份收条记载内容,应当确认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宁波钻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被告吴志波、陆芳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9日和同年6月27日,被告吴志波各向案外人郝文化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芳飞系其中第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该四份借条借款人处均载有“吴志豪”签字,原告陈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2015年2月2日,原告陈明向郝文化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合计390000元,为此郝文化出具收条一份并归还四份借条原件。被告吴志波曾向孙坤华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19日,原告陈明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并收回借条原件。2014年8月5日,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李长义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明向李长义返还借款100000元,后者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归还借条原件。2013年7月29日,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李钢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23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李钢返还借款100000元,为此后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归还借条原件。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志波向案外人宁波钻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陈明及被告陆芳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吴志波返还借款110000元,余款140000元由原告陈明于2015年8月15日返还,为此宁波钻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被告吴志波两次向案外人李卫东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原告陈明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陈明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李卫东偿还该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李卫东亦将该两份借条原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期间,被告吴志波、陆芳飞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陈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原是被告吴志波、陆芳飞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被告吴志波、陆芳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此系两被告对原告代偿担保款的确认与约定,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追偿权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志波、陆芳飞是在其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债务后即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即彼时原告尚未以代偿方式履行完毕借款交付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一般意义上有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之意的借据,故而讼争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代偿债务数额为准。经查明,原告陈明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吴志波、陆芳飞代为偿还借款合计980000元,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数额为980000元。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波、陆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波、陆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明返还借款9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200元,被告吴志波、陆芳飞负担18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志波、陆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苏红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