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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郜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锡群,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哈密晋镁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经理。被执行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哈密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经理。被执行人: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哈密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经理。被执行人:郜建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晋镁公司、哈密屹利公司、哈密博融公司、郜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调解书,哈密晋镁公司应支付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欠息149333.33元),以及本金200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哈密屹利公司、哈密博融公司、郜建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哈密晋镁公司、哈密屹利公司、哈密博融公司、郜建军承担案件受理费71273.34元。因哈密晋镁公司、哈密屹利公司、哈密博融公司、郜建军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郜建军系哈密晋镁公司、哈密屹利公司、哈密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涉案债务巨大。本院除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哈密晋镁公司还原炉等少数生产设备外,被执行人郜建军、哈密晋镁公司、哈密屹利公司、哈密博融公司所属房产、土地等资产已被新疆四家法院查封扣押。申请执行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泽   汉审 判 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代理审判员 丁   允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生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