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二化与王伟、陈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化,王伟,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37-1号原告:吴二化,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铭,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芳,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吴二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王伟、陈芳名下的价值92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166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伟、陈芳名下价值92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登记在仇保鹏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晨阳世纪城(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