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二化与王伟、陈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化,王伟,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37-1号原告:吴二化,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铭,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芳,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吴二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王伟、陈芳名下的价值92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166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伟、陈芳名下价值92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登记在仇保鹏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晨阳世纪城(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