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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玉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玉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会展大街与昆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文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书元,该公司职员。被告:代玉琼,女,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安达天下小区*栋***室。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诉被告代玉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天下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家天下公司诉称:代玉琼于2010年9月2日购得安达天下小区1栋307号房,建筑面积为54.65㎡并办理入住,成为家天下公司所管理的富腾安达天下小区业主。家天下公司按规定为代玉琼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近年来代玉琼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2月31日代玉琼共欠物业费2,356.00元,家天下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35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物业管理费的银行贷款利息408.00元(2012年至2013年物业费1028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至2014年物业费1028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基准标准均为日万分之四);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玉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代玉琼系安达天下小区1栋307号房(建筑面积54.65平方米)业主,家天下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业主手册》一份,约定由家天下公司为代玉琼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每年应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处置费,公共照费的具体标准。合同签订后,代玉琼已交纳了2010年至2012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家天下公司按约定为代玉琼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代玉琼未交纳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27.5个月的物业费1,503.00元,电梯费550.00元,垃圾处置费193.00元,公共照明费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6.00元,家天下公司为此向其发出欠费催缴通知,但代玉琼至今未付此款,致使家天下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家天下公司与代玉琼之间签订的《业主手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各自义务。现代玉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天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代玉琼应按约定交纳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物业费1,503.00元,电梯费550.00元,垃圾处置费193.00元,公共照明费110.00元,共计2,356.00元。因双方签订的《业主手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真故家天下公司主张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5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2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以2,05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3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代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