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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林会章、林文忠、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林会章,林文忠,陈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被告:林会章,男。被告:林文忠,男。被告:陈俊,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林会章、林文忠、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会章、林文忠、陈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会章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612%,约定2014年1月31日归还。此笔借款由林文忠、陈俊二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会章于2014年1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0.03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会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99.97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林文忠、陈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会章、林文忠、陈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林会章与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大郑信用社)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会章在原大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年利率为9.612%;同日,被告林会章、林文忠、陈俊又与原大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文忠、陈俊为被告林会章在原大郑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2.4956%(9.612%×30%+9.612%)。合同签订后,原大郑信用社即向被告林会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03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会章立即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99999.97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忠、陈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该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再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8月25日正式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会章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林文忠、陈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8月25日正式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所以这笔贷款亦应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会章、林文忠、陈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会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99999.97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文忠、陈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庚春永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