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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葛见秀与被告吴丙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见秀,吴丙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葛见秀,女。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吴丙柱,男。原告葛见秀与被告吴丙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见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吴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试验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塘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7989.70元、护理费63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9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437.40元(开庭时变更为56615.14元,主要是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逃逸,且主动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找人调解,想给原告一部分营养费,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骑车把原告碰伤了,不可能一分钱不给,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左右。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告不愿意承担。医药费是被告垫付的,发票原件(叶集四方医院949元发票和六安市人民医院15830.14元发票,金额合计16779.14元)都在被告手里,原告方在医院刷卡的钱,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被告可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20分,吴丙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试验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塘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葛见秀,致使葛见秀受伤。叶集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吴丙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见秀负担次要责任。葛见秀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耻骨及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过治疗,葛见秀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941.14元(含在叶集四方医院抢救费949元),其中吴丙柱垫付10779.14元(吴丙柱所持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16779.14元-葛见秀之子李建军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为母亲刷卡交费60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葛见秀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葛见秀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叶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考虑被告所骑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决定采用。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为7000元为宜。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将近70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并获得固定收入,故对误工费请求不宜支持。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仅有一张总结算发票,故其子李建军在此期间向该医院刷卡交费6000元应当包括在被告所持该医院出具的最后总结算医疗费发票金额内,因此,被告实际垫付款应当为16779.14元减去6000元。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9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917元(38091元/年÷365天/年×15天+27185元/年÷365天/年×45天)、残疾赔偿金14279.04元(9916元/年×12年×12%)、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937.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见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7元、残疾赔偿金14279.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496.04元。二、被告吴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见秀医疗费69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441.14元的80%即6752.91元。三、驳回原告葛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吴丙柱负担480元,原告葛见秀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