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戴芝香与程晓波、程晓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芝香,程晓波,程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戴芝香,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戴国香,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姐姐。被告程晓波,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莱州市。被告程晓英,女,成年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戴芝香与被告程晓波、程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波、程晓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程绍理原系夫妻,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程绍理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给被告程晓波购房,2014年10月10日我与程绍理协议离婚后,该借款经我多次索要,程绍理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晓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与程绍理民间借贷一案,因程绍理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但我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与我无关,程绍理死之后没有留下遗产,我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程晓英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与程绍理民间借贷一案,因程绍理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但我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与我无关,程绍理死后没有留下遗产,我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任何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芝香与程绍理于2014年4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程绍理均系再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程绍理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程绍理结婚后,程绍理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其儿子在苏州购买楼房交纳首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到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从其儿子张涛的存单中支取20000元,并于当日将2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程绍理的儿子程绍波,当日由程绍理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芝香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程绍理2014年5月1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程绍理归还借款20000元。审理中,程绍理于2015年2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程晓波、程晓英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程晓波、程晓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程绍理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汇款收据1份、莱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本院出示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该查询通知书载明,账号53508780110300049421账户名张涛,存单于2014年5月11日由戴芝香代理取款。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程绍理为其儿子购买楼房向原告戴芝香借款且该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程绍理为其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汇款收据1份、莱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本院出示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程绍理与二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二被告是程绍理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所欠原告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在继承程绍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晓波、程晓英在继承程绍理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戴芝香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淑梅--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