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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慧芳与刘发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芳,刘发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杜慧芳,女,汉族,1965年11月21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刘发芽,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杜慧芳诉被告刘发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慧芳于2015年4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慧芳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发芽以为原告办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34000元,并在第二天出走,数日后,经原告及家属多方查找才找到被告。被告拿原告的钱赌博输了,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日期到了,被告则不知道去向。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发芽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发芽为原告杜慧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刘发芽于2012年12月3日借杜慧芳现金34000元,定于2013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发芽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杜慧芳为追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发芽向原告杜慧芳借款34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发芽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刘发芽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杜慧芳要求被告刘发芽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刘发芽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慧芳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刘发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代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