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石园里12号刘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表弟)家中,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西瓜刀将刘某乙手臂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前臂疤痕,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食指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其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证人刘某甲、赵某、张某乙、石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且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