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特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特字第0001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19号。负责人陈雁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宪,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星沙镇泉塘村。负责人余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Q2014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借1500万元;按固定利率计息,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Q2013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184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抵押担保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配套用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711003238、长房权证暮字第711003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10503.7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配套用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711003238、长房权证暮字第7110032**)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现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合同所涉的贷款,而被申请人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711003238、长房权证暮字第7110032**)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9966.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99966.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