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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传根与唐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根,唐自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宋传根,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国贸大厦职工。被告唐自梅,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传根与被告唐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根,被告唐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礼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1日双方正式分手,因被告之子读书需要,被告继续居住在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XXX-X-XXX号。2015年9月8日早晨,被告乘我不备,偷走我的手机,并从我的手机留存的支付宝账户转走5万元至被告在工行账户62×××10,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确认从原告支付宝账户转款5万元,但该款系民间借贷,请求法院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早晨,被告唐自梅从原告宋传根手机留存的支付宝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告工行账户62×××1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予返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转款5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原告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告账户,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全额返还,并从被告取款之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结之日止(利息以满3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自梅返还原告宋传根财产5万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满3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传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11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唐自梅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