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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7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段峻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段竣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185号原告刘淑兰,女,1943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竣韬,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淑兰与段竣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文蝶担任法庭记录。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红,段竣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兰诉称:2014年12月5日,刘淑兰与段竣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淑兰将北京市朝阳区洼里花虎沟二号内3楼5门502号(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出售给段竣韬,价款为98万元。刘淑兰以较低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段竣韬,是因段竣韬是刘淑兰的外孙,而刘淑兰二女儿即段竣韬之母均承诺孝顺刘淑兰,并允诺刘淑兰居住在争议房屋。没想到争议房屋过户到段竣韬名下后,段竣韬及其母亲反悔,将刘淑兰赶出家门并恶语相向。无奈,刘淑兰只能居住在姐姐家里。另外,刘淑兰要求段竣韬支付购房款,段竣韬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刘淑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段竣韬返还争议房屋。段竣韬辩称:1995年11月12日,刘淑兰已明确将争议房屋赠与二女儿毛燕明,而毛燕明也同意接受赠与并实际入住争议房屋。由于北京市出台楼市调控政策,在毛燕明已经拥有两套房屋的情况下,争议房屋则无法过户到毛燕明名下。经刘淑兰同意才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外孙段竣韬名下。双方争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目的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到段竣韬名下。经审理查明:段竣韬系刘淑兰外孙。刘淑兰于2000年5月11日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成为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2014年12月5日,刘淑兰与其外孙段竣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淑兰将争议房屋以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段竣韬。双方在合同中就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自行交割,但对购房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段竣韬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段竣韬未向刘淑兰支付购房款。庭审中,段竣韬提交了一份刘淑兰于1995年11月12日书写的“赠与书”,以证明刘淑兰早在1995年就将争议房屋赠与毛燕明,“赠与书”内容是“燕明:失去你二十多年,做为一个母亲,无能力抚养自己的女儿,很是内疚…从六岁的娇娃,变成了现在的你,迫使我不得不深思与长叹—心灵的创伤,无法遗补…现在我仅有这么一间小房子,北京市德外双泉堡花虎沟二号院5门502号,做为礼物就给于你吧!给你补偿一点母爱。祝你幸福!爱你的妈妈刘淑兰”。此外,段竣韬还提交了其本人及其母亲毛燕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刘淑兰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淑兰的护照及英国永久居留证、毛燕明及其夫各自名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段竣韬及其母亲毛燕明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且刘淑兰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由毛燕明签署并出资,因受国家限购政策影响,便采取由刘淑兰与段竣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争议房屋过户至段竣韬名下,并非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刘淑兰对段竣韬提交的“赠与书”的真实性表示记不清,且不申请鉴定,但提出即使是本人书写,赠与事实并未形成,不同意段竣韬的证明目的。刘淑兰对段竣韬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样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刘淑兰与段竣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淑兰主张双方就争议房屋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段竣韬则认为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段竣韬以刘淑兰于1995年11月12日向毛燕明出具的“赠与书”作为证据,证明刘淑兰将争议房屋赠与女儿毛燕明。刘淑兰对该“赠与书”表示无法记清且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该“赠与书”为刘淑兰书写。但是,本院虽确认该“赠与书”为刘淑兰书写,并不表明认定该“赠与书”性质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段竣韬提交的“赠与书”从形式及内容上看,仅是刘淑兰致女儿毛燕明的书信,刘淑兰在信中提出将争议房屋给予毛燕明,也只是刘淑兰在当时的意愿,并不能将此认为是刘淑兰与女儿毛燕明签署的赠与合同,且刘淑兰当时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即使刘淑兰在1995年有将争议房屋给予女儿毛燕明的意愿,但在刘淑兰于1999年成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之后,刘淑兰与毛燕明均未就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提出要求。因此,刘淑兰最初有将争议房屋给予毛燕明的意愿,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及亲情关系的疏远,在争议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刘淑兰也有权改变初衷。尤其是在刘淑兰与段竣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表明刘淑兰已决定不再将争议房屋无偿赠与女儿毛燕明,而决定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外孙段竣韬。基于刘淑兰与段竣韬的近亲属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仅简单约定了数额较低的购房款金额,并未就其他关键事项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仍属常情,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段竣韬并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刘淑兰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由刘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文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