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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女,生于1999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第三人马某乙,男,生于1972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父亲。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撒军,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