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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恢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小林与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林,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郭小林,男,生于1949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注销,下同),组织机构代码:20500087-2。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郭小林申请恢复执行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小林的执行请求为:1、要求被执行人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房屋交付申请人;2、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判决确定的补偿费128500元。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交付给原告郭小林的在原拆迁区域拟新建的A幢3号(6-10轴线)、4号(10-12轴线),B幢1号(1-3轴线)门市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郭小林。(交接房应办理的相关手续从合同约定)。二、被告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拖欠原告郭小林的过渡费69850元(计到2004年元月8日止)、应付给原告郭小林超过过渡期一年以上的停业补偿费54000元(从2001年1月8日起计到2004年元月8日止),两项合计12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郭小林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郭小林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暂无条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叙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郭小林申请执行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2006年12月7日,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郭小林(乙方)签订《破产安置还房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叙永镇。其中1号楼5号门市,合同面积35.46平方米;4号门市,合同面积42.74平方米;1-3-1住宅一套,合同面积114平方米;1-4-1住宅一套,合同面积114平方米;2号楼B-1门市一个,合同面积42.73平方米,以上安置房面积,以房监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如有误差,双方互不补差。二、关于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过渡费、超期停业补偿费、利息等,按以下结算给乙方:①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过渡费、超期停业补偿费、诉讼费128850元。②判决生效后原城建开发公司未履行,根据清算组的回复按有关规定从判决之日起,即从2004年元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的2倍结算利息,共计27928元。③自2004年元月8日起至郭小林分别入住1、2号楼的时间止,按合同规定结算过渡费421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4760.60元,合计46860.60元。以上合计应补偿乙方人民币203638.60元,扣除乙方在判决后已领过渡费3500元,实际应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00138.6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原叙永县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行作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同时查明:1、200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郭小林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20000元;200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郭小林又以“按协议补偿房屋有关费用(扣除11月1日已借款贰万元)”的形式领取了180138.60元,上述共计200138.60元。2、申请执行人郭小林认可已经得到位于叙永镇的房屋(其中1号楼5号门市,合同面积35.46平方米;4号门市,合同面积42.74平方米;1-3-1住宅一套,合同面积114平方米;1-4-1住宅一套,合同面积114平方米;2号楼B-1门市一个,合同面积42.73平方米),并已取得相关产权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小林与被执行人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破产安置还房结算协议》后,申请执行人郭小林已经得到了相关房屋,并已办理了相关产权权属登记;同时,申请执行人郭小林也实际领取了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的过渡费、超期停业补偿费、利息等款项共计200138.60元,故本院(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叙永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确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郭小林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小林的恢复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