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亚美与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美,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美。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埠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亚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海湾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秀清,许可经营项目为包装装潢印刷品排版、制版、印刷、装订,一般许可经营项目床上用品、服装、针纺织品、鞋帽、绣品、室内布艺装饰品、宾馆配套用品(涉及专项和审批的凭审批手续经营)生产、加工、销售;手套销售等。2014年12月,李亚美以其系金海湾公司职工,由金海湾公司安排到印染企业从事跟单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但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工资为由,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海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4000元。针对李亚美的投诉,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东人社察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为:金海湾公司认为,其与你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出具了单位的职工花名册、现金日记账等材料加以证明。而你认为,你是金海湾公司的职工。所以,你与金海湾公司在劳动关系上存在劳动争议,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确认你与金海湾公司的劳动关系。你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查,你于2014年12月29日就要求金海湾公司支付21.4万元工资的请求事项已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你应继续依照仲裁程序处理。针对其提出要求金海湾公司给付工资214000元的仲裁申请,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书中所列主体不适格,故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李亚美至今未就其与金海湾公司之间所涉劳动关系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13日,李亚美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金海湾公司给付工资214000元。原审另查明,庭审中,李亚美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农业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手机短信摘录、金海湾公司与客户天运公司加工合同、天运公司结账单、加工布样,以证明其与金海湾公司在2010年12月初至2013年3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积欠工资214000元的事实。金海湾公司对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中的汇款账号并不是金海湾公司账号,对李亚美提供的其他证据,金海湾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本案李亚美基于其系金海湾公司的职工,并由公司派到印染企业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的基础事实,诉请金海湾公司给付工资214000元。金海湾公司则认为其与李亚美之间并未发生过用工关系。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首先,虽然李亚美庭审中陈述其与公司的王应诚洽谈过口头劳动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李亚美亦未围绕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主体的适格性、内容的合法性、管理上的隶属性等要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过程中,劳动监察部门经过调查后,未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告知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确认后,李亚美没有就该争议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不能确定李亚美与金海湾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双方有过口头劳动合同。其次,关于李亚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1万元的标准,李亚美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而庭审中其提供的没有具体汇款人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的某笔记录亦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其提供的金海湾公司与其他业务单位部分加工费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亦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和工资计算期限。综合以上两点,李亚美主张金海湾公司支付工资214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李亚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亚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金海湾公司职工,被派到印染企业从事跟单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2010年12月初开始工作至春节前的工资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汇款13000元,金海湾公司认为该款不是工资当给出合理的解释。2011年春节后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双方也通过多次联系,也有电话录音虽然对结欠工资的数额没有明确,但应当由单位来举证。另外,职工是弱势群体,工资表等证据均保存在单位,随时随地都可能记载内容或者重新记录,所以单位应当提供银行账号的来往明细,确定其是否发放工资及其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海湾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亚美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亚美主张214000元的工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亚美向金海湾公司主张工资的依据应为: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工资进行过结算,李亚美可依结算依据按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主张其工资;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亚美据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金海湾公司提出工资主张。本案中,李亚美并未提供其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其选择因与金海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工资报酬。因李亚美与金海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确认,且该法律关系的确认又需经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中李亚美目前的诉讼主张并未经过该前置程序。综上,李亚美目前的起诉工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李亚美之诉讼主张,可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