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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东兰、曾靖等与郑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兰,曾靖,郑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黄东兰。原告曾靖。被告郑学华。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黄东兰、曾靖诉被告郑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兰、曾靖,被告郑学华的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学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共同协商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正,并抵押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3单元23-4号(他项权证号:E0015417)。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月利息为3%,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同时原告依约交付了30万元给被告,而被告收到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学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3%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东兰、曾靖人民币300000元整,有关条款按抵押借款协议执行。此后,被告按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至原告黄东兰银行账户内,其中部分款项系支付被告至2013年5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其余款项用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亦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借贷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中的数字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故本院不认可该协议书中的借款期限,应视为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亦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要求法庭调查取证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现被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本案所涉款项,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华应向原告黄东兰、曾靖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