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明之妻)、杨大林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杨明之妻),杨大林,杨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北段。负责人:朱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之妻):刘宗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之子):杨大林,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之女):杨秀娟,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简称临沂石油分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一审诉称,自2010年开始,我与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临沂石油分公司前身,亦简称临沂石油分公司)所属的第69加油站发生柴油供销业���,由我将货款汇至陈超站长账户,陈超按其公司内部规定的小额配送计划向我提供柴油。后经结算,欠我柴油款597400元、柴油618.3吨,陈超给我出具欠条三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6日、2010年11月、2011年1月5日。2011年6月20日,我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就2010年11月、2011年1月5日两张欠条中的4000000元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剩余部分保留再追索的权利。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陈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柴油款1849858.5元及利息或向我交付同等价值的财产;赔偿我经济损失568109.59元,由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临沂石油分公司一审辩称:1.杨明主张返还597400元柴油款不能成立,事实及理由是:(1)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实际欠款数额不能确定。陈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只欠杨明200吨���右的柴油以及用柴油顶欠杨明的账,因此应追加陈超为被告,否则关键事实无法查清;(3)我公司对上述597400元欠款与杨明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4)该597400元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杨明主张的1252458.5元的柴油款不能成立,事实及理由是:(1)陈超涉嫌诈骗和职务侵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明应向陈超进行刑事追赃;(2)陈超是以个人名义与杨明发生业务关系,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3)杨明主张的1252458.5元需要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两份欠条未注明柴油价格,杨明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认为数额为5243184元,本次诉状中认为是5252458.5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价格大体为5270000元,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吨柴油价格价值1320000元,���超在讯问笔录中称春节以前杨明最多按照6000元每吨给付价款。所以杨明主张的数额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只能按照6000元每吨进行处理。3.杨明主张经济损失568109.59元不能成立,(1)杨明起诉的4000000元油款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主债权归于消灭,杨明单独提起的违约损失诉讼缺乏主张的前提和基础,并缺乏法律根据;(2)在起诉4000000元的案件中,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伤害,在诉讼时未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视为或推定为杨明放弃了该项权利;(3)该经济损失系刑事案件引起,我公司同样是受害人或利益受损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我公司无法控制并预见,出具欠条也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公司只是表见代理推定为合同主体;(4)从整个案件事实看,杨明与我公司均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要求一方受害人违约金的损失由另一方承担,违背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5)杨明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杨明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自2010年开始,杨明与临沂石油分公司所属的第69加油站发生柴油供销业务,由杨明将货款汇至陈超站长账户,陈超按其公司小额配送的内部计划向杨明提供柴油。2010年,杨明将货款汇至陈超账户后,陈超一直未向杨明供货。2010年11月,陈超向杨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明柴油8-11月份426.3吨;2011年1月5日,陈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明柴油192吨,11月-2011年1月。杨明曾于2011年6月20日将临沂石油分公司起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临沂石油分公司主张上述两份欠条记载的618.3吨柴油,并主张按照每吨市场价值8480元计算,上述柴油总货款为5243184元,要求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货款4000000元或交付同等价值的财产,剩余部分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经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上述事实,并认定下列事实:临沂石油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超在任第69加油站站长期间,杨明根据陈超的指示,将油款陆续预存入陈超的账户,并根据陈超的通知陆续到临沂石油分公司处提油…。2011年4月30日,陈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3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陈超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此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陈超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临沂石油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支持了杨明的诉讼请求。临沂石油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临沂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临沂石油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作出(2014)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临沂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原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在判决中确认陈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临沂石油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杨明对陈超的信任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临沂石油分公司应对陈超的行为向杨明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杨明原审依据的是陈超出具欠条载明的柴油吨数及柴油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价格大体为5270000余元,依法维持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陈超曾于2010年3月6日向杨明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杨明油款伍拾玖万柒仟肆佰元整(¥597400.00)陈超2010.3.6”。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时,杨明将记载欠油款597400元的欠条一并提交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27日对陈超进行调查时将本案所涉三份欠条一并予以出示,陈超在调查笔录中对三份欠条的质证意见是:“三份欠条都是我写的,欠款金额597400元的条是真实的,另外两张欠柴油吨数有争议,没欠这么多。三张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的,根据双方业务约平分了三个时间段,他怎么说我怎么打的条”。原判决另认定,杨明在2011年4月29日就陈超涉嫌诈骗上述欠条记载的柴油或油款一事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判决还认定,根据杨明提供的临沂石油分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30日陈超在临沭片区小额配送销售清单”,2011年4月中下旬的柴油单价为8480元/吨。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杨明通过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超多次与临沂石油分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陈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临沂石油分公司应对陈超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杨明主张的2010年3月6日由陈超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597400元油款,临沂石油分公司主张该款陈超未在公司下单,且标的物为油款并非柴油,不能认定为陈超的职务行为,应属陈超的个人行为,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超一直是以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且临沂石油分公司对陈超以公司名义向杨明出售柴油是知情并认可的,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杨明通过陈超向临沂石油分公司购买柴油的交易方式是根据陈超的指示将油款陆续预存入陈超的账户,并根据陈超的通知陆续到临沂石油分公司处提油。本案中该笔油款也属于杨明预交给陈超的,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杨明有理由相信陈超在下单后会通知其去提油。在未及时兑付成品油的情况下,陈超向杨明出具欠付油款的欠条,该行为与陈超出具欠付柴油的欠条的行为性质一致,均属于陈超的职务行为,而杨明基于以往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陈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超的调查笔录中,陈超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欠条仍具有民事上的证明力,陈超在调查笔录中也只是对另外两张欠条中记载的柴油吨数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该欠款数额是真实存在���。故临沂石油分公司应对上述柴油款承担返还责任。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该597400元欠款,杨明曾于2010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上述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刑事判决是在2012年11月13日作出,故诉讼时效期间至少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到本案杨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临沂石油分公司应当返还杨明上述柴油款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0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5日由陈超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共计618.3吨柴油,杨明要求在扣除已经生效判决支持的4000000元柴油款后由临沂石油分公司继续承担剩余1252458.5元柴油款或支付同等价值财产,杨明主张上述柴油单价按照市场价8495元/吨计算,临沂石油分公���主张应当按照陈超在讯问笔录中主张的给付杨明的柴油单价6000元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应由临沂石油分公司对陈超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临沂石油分公司逾期交付柴油的情况下,对比杨明购买柴油时的柴油单价及杨明主张权利时的柴油单价,本案中应按照杨明主张权利时的柴油价格计算杨明的损失,杨明提供临沂石油分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30日陈超在临沭片区小额配送销售清单”一份,两份材料中记载的2011年4月份中下旬的柴油单价为8480元/吨,杨明对其主张的8495元/吨的柴油单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柴油价款,按照杨明有证据证实的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时的柴油单价计算其损失,即按照618.3吨×8480元/吨=5243184元,扣除(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的4000000元油款,临沂石油分公司还应偿还杨明油款1243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杨明主张的经济损失568109.59元,即已经生效判决支持的4000000元柴油款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杨明在主张4000000元柴油款时是按照其主张权利时的柴油价格计算的柴油款损失,在其起诉之前该4000000元柴油款并不存在利息损失,杨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自主债权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即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杨明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4000000元柴油款时对剩余部分保留了再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中主��的4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沂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明购油款59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交付同等价值的柴油。二、临沂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返还油款1243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交付同等价值的柴油。三、临沂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偿付4000000元油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5元,由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25600元,由杨明自行负担545元。上诉人临沂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杨明购油款5974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597400元欠款与临沂石油分公司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首先,在原有生效判决中,杨明持有的欠条形成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欠款标的物为柴油;而本案杨明持有的欠条落款于2010年3月,所欠标的���为油款。临沂石油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公司,不存在拖欠购买者油款的可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拖欠的标的物为柴油分析陈超履行的为职务行为,但本欠条597400元不存在该情形。其次,杨明庭审中明确陈述,“这59700元打入陈超个人账户,因当月任务已经完成,陈超没有给公司下单子,准备改到下个月。于是出具了欠条。”杨明知晓该笔打款没有进入公司业务,陈超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职务行为有本质区别。(2)该5974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在原生效判决中,杨明对欠柴油618.3吨主张400万元,剩余部分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保留不包括本案拖欠油款597400元的欠条。且因标的物不同,不能认定为同一债权,所以本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条起计算。其次,杨明虽然于2011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告案外人陈超犯有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请求公安机关追回被骗款项并追究陈超的刑事责任。但因该控告行为仅仅针对陈超,杨明对于该597400元除起诉外从未向临沂石油分公司主张权利,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油款1243184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对返还财产的具体数额认定不清。陈超在讯问笔录中称,“春节以前他(杨明)是最多按照6000元每吨给我的钱。”杨明在报案时称,“我从陈超手里买油,每吨能便宜300-700元不等,以前的价格是每吨7000元左右,现在(报案时间)价格是8495元。”因此即使按照杨明所陈述的7000元每吨进行付款,请求返还油款或交付同等价值的财产,最多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7000元每吨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当时市场价值8480元计算,超出了杨明的诉讼请求,���判决了巨额的预期利润。其次,在出具欠条后,杨明提取柴油800余吨,仅仅付款80余万元,因此双方的账目需要结算,不能无视后续的业务与此前欠条的延续关系。3.一审判决400万元的利息是错误的。首先,该400万元来源于陈超出具的欠柴油618.3吨的两张欠条,400万元系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之前并不存在。只有生效判决确定了该数额后,才有可能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起诉时计算,显然没有依据。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400万元自判决确认数额后,判决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即使有利息,也应当自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计算,但临沂石油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付款义务,不应再计算利息。再次,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有生效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了杨明支付的货款,甚至按照市场价格判决履行了高额预期利润,不应再重复判决其他经济损失。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陈超为被告而一审没有追加,审理过程中亦有程序违法事项。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明负担。被上诉人刘宗香、杨大林、杨秀娟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购油款597400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权利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案时,该院于2013年2月27日在临沂监狱向陈超做了调查笔录,陈超明确表示2010年3月6日欠款597400元欠条“是我写的,欠款金597400元的条是真实��”。且从欠条的内容及该调查笔录中,明确看出陈超收取的597400元是柴油款,双方不是借贷关系。(2014)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陈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购油款597400及利息,或交付同等价值的柴油,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欠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再者,即便使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2010年3月6日出具欠条,2011年4月杨明在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1月13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即2011年4月中断,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法院立案,也不超过两年。2.对于临沂石油分公司应返还油款1243184元,同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0年11月、2011年1月5日,两张欠条共欠柴油618.3吨。由于逾期返还相应的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杨明在2011年4月报案主张权利,结合临沂石油分公司在陈超刑事案卷提供的“2010年1月1日一2011年4月30日陈超在临沭片区小额配送销售清单”中的记载,2011年4月中下旬的柴油单价8480元/吨,故一审法院按该单价计算油款,618.3吨x8480元/吨=5243184元,扣减已返还的4000000元,临沂石油分公司还应当返还油款12431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数额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1252458.5元(5252458.5元-4000000元)。(2)临沂石油分公司主张在出具欠条后,提取柴油800余吨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再审完毕,本案无需审理。3.一审判决4000000元油款的利息是正确的。该4000000元油款,是杨明在2011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时,按照当时的柴油价格计算的部分油款,自该日期起至临沂石油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止,临沂石油分公司应赔偿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这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公平原则。杨明在先前的诉讼中,已明确对剩余部分损失保留再追索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审理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无需追加陈超为共同被告,在先前的4000000元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中,法院均没有支持临沂石油分公司的此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临沂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明于2011年4月29日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陈超骗款5849858元,其中油款597400元、柴油618.3吨。杨明在报案中陈述:“2000年认识陈超,以后经常给陈超打款买油,到2011年1月5日找陈超算账,觉着打一张条太多不好要,就让陈超分三次打了”。2012年11月13日,陈超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五万元。杨明于2011年6月20日提起(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诉讼,杨明诉称:陈超给我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欠我柴油618.3吨,价值按每吨市场价值8480元计算,总货款为5243184元。我起诉要求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货款400万元或交付同等价值的财产,剩余的部分,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审理(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时,杨明主张,按当时市场价8480元每吨,两张欠条总计是5243184元,我们只起诉4000000元,其余款项保留权利。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杨明油款4000000元或交付同等价值的柴油。临沂石油分公司提出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鲁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临沂石油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的(2014)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部分载明:“杨明原审依据的是陈超出具欠条载明的柴油吨数及柴油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价格大体为5270000元,其诉讼请求是返还4000000元购油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物,并对剩余部分保留再追索的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认定临沂石油分公司对陈超在经营加油站业务过程中为杨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临沂石油分公司关于597400元与其无关以及一审没有追加陈超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0年3月6日的欠条记载的油款金额为597400元,该欠条未记载履行期限,陈超向杨明出具欠条前双方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杨明在(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中未对该欠条主张权利,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规定,杨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应自杨明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临沂石油分公司关于5974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超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5日的两份欠条记载的均是柴油的数量,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有向杨明交付426.3吨柴油的义务,或者按杨明提起(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诉讼时的市场价格每吨8480元返还现金。据此计算,426.3吨柴油的价款为5243184元,扣除杨明在(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的4000000元,对剩余的1243184元,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因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5日的两份欠条均未有利息及履行期限的约定,利息应自杨明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判决自2010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临沂石油分公司��于一审判决返还油款124318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临沂石油分公司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明在2011年6月20日提起(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诉讼时主张两份欠条的总价款为5243184元,其“起诉要求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货款4000000元或交付同等价值的财产,剩余的部分,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杨明在(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的诉状中所指的“剩余部分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应当是指总价款扣除4000000元的余额部分,即一审判决认定的油款1243184元,而不包含杨明所主张的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5日的两份欠条均未有利息及履行期限的约定,临沂石油分公司仅对该4000000元本金承担偿付义务,且(2011)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临沂石油分公司返还杨明4000000元或交付同等价值的柴���,并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本院对杨明主张4000000元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临沂石油分公司支付该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临沂石油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付该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宗香、杨大林、杨秀娟购油款18405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交付同等价值的柴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14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各负担21365元,被上诉人刘宗香、杨大林、杨秀娟各负担4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