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郝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赵某1,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系佳木斯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2,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系佳木斯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3,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系佳木斯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佳木斯市住桦川县苏家店镇立新村。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郝某系原告之继母,三原告之父赵忠阳与郝某共同生活十年之久。2015年7月13日,三原告之父赵忠阳病逝,赵忠阳留有住房一栋、债权120000元、工资29900元、医疗报销款8566元及其他待查财产,要求对赵忠阳的遗产依法继承。所有财产的一半归郝某所有,其余一半由三原告和被告四人平分。被告辩称:赵忠阳死亡前是我照顾的,我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在家我不管钱,赵忠阳生病时花钱都是原告从赵忠阳工资卡里支取的,我名下的存款是我个人的存款,赵忠阳8、9月份的工资我取出来了,大约七、八千元,我不同意三原告的继承意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赵忠阳十年前与被告郝某组成了新的家庭共同生活,2015年7月13日,赵忠阳病故,后三原告与被告就赵忠阳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引发诉讼。被继承人赵忠阳生前与被告郝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在案外人桦川苏家店镇新立村于延波处存有债权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案外人桦川创业乡中山村李延新处存有债权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桦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两笔存款计30000元;在桦川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36750元;在桦川县××××栋价值约8000元草木结构的房产。三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女儿洪玉玲处存在50000元的债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原告提出由被告支取的赵忠阳生前住院报销费用8566.74元也应分割,被告言称已存入桦川邮政储蓄银行,体现在法院冻结的总数之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仍在被告手中,被告主在张原告赵某2处有5000元债权和在案外人赵纪伟处有15000元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银行存款个人信息查询证明、书证、视听资料证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发生财产继承问题应当依法处理,相互尊重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查明认定的被继承人赵忠阳与被告郝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为郝某所有,另一半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三被告主张的在被告女儿洪玉玲处存有50000元债权、被告郝某支取的赵忠阳生前住院报销费用856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支取的被继承人赵忠阳八、九月份工资无法认定其合法性,本院不予分割;被告郝某辩称其名下存款系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言称在原告赵某2处有债权5000元、案外人赵纪伟处有债权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忠阳与被告郝某在于延波处存有的债权2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一半即10000元及相关利息归被告郝某所有,其余一半债权10000元及相关利息三原告与被告郝某各自享有2500元的本金及相关利息;二、被继承人赵忠阳与被告郝某在李延新处存有的债权50000元及2015年的利息的一半,即25000元及相关利息归被告郝某所有,另一半25000元及相关利息,三原告与被告郝某各自享有6250元的本金及相关利息;三、被继承人赵忠阳与被告郝某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共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归被告郝某所有;其余一半即15000元,三原告与被告郝某各自享有3750元;赵忠阳与郝某在桦川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6750元的一半即18375元归被告郝某所有;其余一半即18375元三原告与被告郝某各自享有4593.75元;四、被继承人赵忠阳与郝某在桦川县苏家店镇新建村共同居住所有的一幢草木结构房屋按双方认可价8000元归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所有,被告郝某返还三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每人1000元的遗产分割款。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2元,三原告与被告郝某每人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洁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