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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2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凉城县,无业。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感到委屈,回家拿上菜刀从冯某某头部砍了三刀。经鉴定冯某某伤情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抓捕经过、押款及收款材料、调解笔录、证人孙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光盘一张。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凉城县岱海镇西门桃园饭店内吃饭喝酒。在此期间,因琐事被害人冯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后被众人拉开推出饭店。段某某被朋友送回家,其朋友又返回饭店与冯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前公路的道牙边喝啤酒。段某某回家后感到委屈,拿上菜刀返回饭店旁,用菜刀从冯某某头部砍了三刀,致被害人冯某某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头面部刀砍伤,右颞顶区有两处创口,分别为7CM、5CM,右面颊部有5CM创口并行清创缝合术,术中证实右颞浅动脉断裂并行缝合术。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为被害人冯某某垫支了医疗费,被告人段某某潜逃,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当庭履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凉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日接到冯某某报案称被他人用菜刀砍伤,当日受理该案,2012年2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伤害他人后潜逃,于2015年7月14日在金河镇沙良村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材料证实,和被害人冯某某没有矛盾,事发当晚都喝了酒,而且自己喝多了,后因琐事和冯某某发生争执,他把自己推倒在地,在自己胸部踹了两脚,回家后越想越生气,拿了把废旧的菜刀从冯某某头上砍了三刀,之后心里有点怕就跑了,菜刀扔在了岱海镇西门外水保实验站斜对面公路南的一个土壕内。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6月30日21时,和段某某开玩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他打了我一拳我踢了他一脚。后来被人拉开,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段某某送回家,我们在桃园饭店店门南路牙边喝酒,不一会儿段某某又返回来,用菜刀砍了我三刀。5、证人孙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四个人在其酒店喝酒,其中有两个人因为一句话吵起来,我把他们推出去,再后来就有救护车接走一个人。6、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30日晚上段某某和冯某某因为一句话吵了起来,并相互动手,之后段某某被送回家,几个人在路牙边喝啤酒,段某某又返回来,用菜刀将冯某某砍伤。7、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头部锐器伤,面部锐器伤,均评定为轻伤。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其砍伤的就是被害人冯某某。9、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指认和确认其作案现场。10、押款材料、预付款单据、收款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家人为被害人冯某某垫支医疗费的事实。1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被砍伤后在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冯某某的个人基本自然信息。13、未缴获作案工具说明证实,由于时隔多年被告人作案工具未被缴获。14、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郑昭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