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田某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经政府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段、了解较少、性格脾气互不了解,也没有交流共同的语言,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双方经常生气、被告总是闷闷不语,对家庭大小事无言可商,被告和他家人还多方面的怀疑,总是对我冷眼相看、恶言相加、夫妻之间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婚后感情好,没有发生过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不应判决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秦某甲,2009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秦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不同意见,聚少成多至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实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双儿女尚年幼,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才,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