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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宋小飞、汪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宋小飞,汪红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飞。被告汪红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宋小飞、汪红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宋小飞、汪红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飞、汪红梅、昭明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小飞发放人民币贷款8.9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9345元。被告宋小飞、汪红梅以其所有车辆苏E×××××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同时,昭明公司对被告宋小飞、汪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宋小飞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宋小飞、汪红梅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已连续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到期贷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和章程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小飞、汪红梅归还金穗汽车分期卡本金89000元、利息801.05元、滞纳金1198.42元,手续费734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33元;2、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宋小飞、汪红梅所有的抵押车辆苏E×××××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小飞、汪红梅未作答辩。被告昭明公司未到庭,但��供书面答辩状称:1、我方仅对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我方已为其垫付的款项);5、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宋小飞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各项收费标准���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其贷记卡,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宋小飞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9月17日,昭明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内容为:“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车人宋小飞在苏州惠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汽车一辆,价值127800元,已首付车款38800元,申请贷款89000元,期限3年。我公司已派员对购车人的身份、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调查,根据购车人的贷款申请,结合调查情况,我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向贵行申请贷款89000元作保证担保,期限叁年。”2014年9月24日,宋小飞(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汪红梅(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姑苏支行(作为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惠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现代汽车,价格127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89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分期手续费为10.5%,即9345元;被告宋小飞在贷记���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宋小飞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宋小飞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宋小飞、汪红梅以所购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宋小飞与农行姑苏支行又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宋小飞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苏州惠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本补充合同作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同日,昭明公司与农行姑苏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宋小飞(身份证号××)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9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宋小飞名下的苏E×××××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上述分期购车款89000元转入汽车经销商苏州惠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之后又产生三笔透支消费及一次取现,共计198.1元,仅发生一次还款,金额2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原告的扣款原则,原告将该2000元还款分别抵扣了3元取现手续费和1997元分期贷款手续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汽车分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其他透支消费和取现产生的贷款本息不在本案中主张。截止2015年6月5日,在汽车分期贷款项下,被告宋小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801.05元、滞纳金1198.42元,手续费734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6033元。另查明,被告宋小飞与汪红梅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个���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台账、《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小飞向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申领贷记卡用于购买汽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宋小飞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要求被告宋小飞归还所欠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小飞赔偿律师费损失,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小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小飞与被告汪红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宋小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中不包含除本笔汽车分期贷款之外的金额,且合同约定了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宋小飞、汪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小飞、汪红梅追偿。被告宋小飞、汪红梅以其购买的苏E×××××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小飞、汪红梅、昭明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飞、汪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手续费7348元、利息801.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1198.4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小飞、汪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6033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小飞、汪红梅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小飞、汪红梅追偿;四、如被告宋小飞、汪红梅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苏E×××××车辆经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宋小飞、汪红梅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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