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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勇毅与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高仁旺、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勇毅,高文,吴羽翎,高仁旺,李玉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薛勇毅,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高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吴羽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高文之妻子。被执行人高仁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李玉娇,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勇毅与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高仁旺、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岚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吴羽翎在福州市有三套房产、三个车位(均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将本案呈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薛勇毅分得执行款人民币127050元。鉴于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高仁旺、李玉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高仁旺、李玉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薛勇毅也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叶 禹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