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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文青犯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青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632号罪犯张文青,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8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文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张文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张文青获得嘉奖21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获得记功。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但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文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均成审 判 员  吴健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