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晏祥猛、彭发明与杨琼芬、柯贤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祥猛,彭发明,杨琼芬,柯贤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祥猛。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芬。委托代理人朱勋怀,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俊(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昌。上诉人晏祥猛、彭发明因与被上诉人杨琼芬、柯贤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和丰雅苑”项目的工程建设,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发明建设施工。被告晏祥猛从被告彭发明处以转包方式取得了被告彭发明所承包“和丰雅苑”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2013年8月21日,被告彭发明的雇工彭祥明、何树正、符丽迁、邱光能、杨琼芬等在该工地A幢处底层做工,被告晏祥猛及雇工柯贤俊等亦在该工地A幢处高层做工,上午十点左右,从高层掉下一钢管砸伤原告杨琼芬右手。原告杨琼芬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砸伤,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32884.13元。2014年7月10日,杨琼芬的伤经昆明法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7月14日,杨琼芬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的残肢状况,右手安装美观手掌,价格为3750元/支,该假肢可正常使用一年,每年更换一次。为此,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庭审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杨琼芬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层掉下的钢管砸伤右手属实。被告晏祥猛作为该工地A幢处高层施工的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故对原告杨琼芬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和丰雅苑”项目工程建设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彭发明施工,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杨琼芬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被告彭发明系原告杨琼芬的雇主,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且又把其所承包“和丰雅苑”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部分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晏祥猛,对原告杨琼芬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柯贤俊系为被告晏祥猛提供劳务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杨琼芬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杨琼芬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2977.13元(被告彭发明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55天=55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即27867元÷365天×55天=4199.25元;4、误工费: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共为323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即27867元÷365天×323天=24661.0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杨琼芬提供证据证明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3236元×20年×30%=133416元;6、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原告杨琼芬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的残肢状况,右手安装美观手掌,价格为3750元/支,该假肢可正常使用一年,每年更换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美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现根据鉴定结论先予以确定l0年,即10年×3750元-37500元;7、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23972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以被告晏祥猛承担40%,被告彭发明承担50%,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为宜。被告彭发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2977.13元应予以扣除后赔偿。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琼芬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9723.43元×l0%=23972.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晏祥猛赔偿原告杨琼芬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9723.43元×40%=95889.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彭发明赔偿原告杨琼芬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9723.43元×50%=119861.7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2977.13元,实际赔偿86884.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纣)。四、驳回原告杨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晏祥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的审理过程均无任何证据证实砸伤被上诉人杨琼芬右手的钢管是从上诉人晏祥猛工作的十五层掉下来的。“和丰雅苑”项目建设工程是二十多层的建筑,杨琼芬的右手被钢管砸伤时“和丰雅苑”A幢才建到十五层至十六层。高层建筑须具备诸多工种分工进行,如外架工、水电工、钢筋工、木工等等。上诉人晏祥猛只从被上诉人彭发明处转包了支模部分工程,尚有诸多工种在进行施工作业。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彭发明的四个地面雇工出庭作证的证言就推定被上诉人杨琼芬的右手系上诉人晏祥猛在十五层施工的工人在施工中掉钢管下来致伤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当中证实的案件事实,本案无法确定砸伤被上诉入杨琼芬右手的钢管是从几楼坠落的,是何人的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目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条之规定,只要是“和丰雅苑”A幢一层以上的施工人员均应对被上诉人杨琼芬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杨琼芬系被上诉人彭发明的雇工,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彭发明应对被上诉人杨琼芬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彭发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杨琼芬在工作中被晏祥猛工地的工人致伤,柯贤俊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柯贤俊是晏祥猛的雇员,晏祥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晏祥猛、柯贤俊应当对杨琼芬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晏祥猛、柯贤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发明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琼芬、柯贤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和丰雅苑”项目的工程建设,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彭发明建设施工,上诉人晏祥猛也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其从上诉人彭发明处以转包的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中部分模板工程,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发明、晏祥猛作为该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杨琼芬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柯贤俊对杨琼芬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