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时力与俞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力,俞贤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陈时力。被告:俞贤义。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时力诉被告俞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时力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时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时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陈时力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