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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时力与俞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力,俞贤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陈时力。被告:俞贤义。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时力诉被告俞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时力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时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时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陈时力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