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2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一号城邦“幸福驿站”登记1019房间入住。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某、罗某某、范某某、白某某共同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杜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丙建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