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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与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5号原告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1星秀路***号。经营者彭同仙,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赖永福,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邹云春。本院受理原告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并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建筑周转租赁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原告业主的户籍所在地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建筑周转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织金县织金勇模学校,且被告住所地为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6号,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建筑周转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以彭同仙(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业主)为甲方(出租方)、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周转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甲方业主即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业主彭同仙,其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安乐村10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原告业主户籍地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小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