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兴华与王小庭、康福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华,王小庭,康福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姚兴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居民。被告:王小庭,司机。被告:康福合,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兴华与被告王小庭、康福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原告姚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明、被告康福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华诉称,2008年9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小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外环交叉口处时,因情况驶入左侧,与对向原告姚兴华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冀B×××××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2008-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兴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终字372号民事判决书,且三被告已履行了前期赔偿义务。被告赔偿后,原告由于损伤了颅脑,伤势不继恶化,由此引发严重的精神疾病(颅脑外伤后癫痫),经常发作。原告先后去北京及唐山第五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原告因外伤修补术后感染,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647.25元。原告因此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开支的所有费用,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3.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01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履行判决后,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是短期内能治好的,需长期随诊并用药物控制病情发作。为此原告近两年来开支医疗费10298.11元,交通费198元,合计10496.11元。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496.1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二终字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2、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王小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康福合辩称,王小庭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康福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已经进行伤残评定,且法院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我公司也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伤残评定之后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康福合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康福合均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对原告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康福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康福合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病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不能与原告诊治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日,被告王小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口东侧时,因情况驶入左侧,与对向原告姚兴华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冀B×××××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姚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08-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兴华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兴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88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室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双眼眶内积气,副鼻窦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上臂、下颌部III烫伤面积1%,颅底骨折,左手4掌骨、右4、5掌骨骨折。2009年5月7日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姚兴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雅超护理。2010年8月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8、1、a,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f,4、10、10、i,4、10、2、r,Ia值为10%。左锁骨、右股骨、右手第4掌骨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整。牙齿治疗费壹仟壹佰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元整。2010年12月21日,原告姚兴华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评残所发生的损失,2011年3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1)唐民终字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480.02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姚兴华因颅脑外伤术后癫痫发作,2011年10月26日及2011年11月8日到北京汉医堂门诊部治疗;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先后在到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钛网修补术后感染;以上共计开支医疗费合计20054.47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姚兴华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发生的损失,2013年12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43.8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姚兴华因颅脑外伤术后癫痫作,先后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10298.11元。被告王小庭系被告康福合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庭与原告姚兴华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康福合应按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诊治医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1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后续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8.11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0488.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康福合赔偿80%即8390.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康福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兴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390.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福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