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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智臣与张麦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麦娃。上诉人张智臣因与被上诉人张麦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智臣,被上诉人张麦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因与张麦娃发生纠纷曾经原审法院红山乡人民法庭调解,原告提交有法庭同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到庭调解的书面通知。后又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村调解委员会同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张岭村三组张治臣与张麦娃两家(路边桐树争执)一事调解无效的证明。又经红山乡司法所调解,张治臣(辰)于同年10月22日向该所缴纳土地调解纠纷费用100元。现诉至原审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被告提交有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红山乡张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第三村民组张爱玲四人,其承包地包括有围墙东……自留地、苹果地等五块地块。其中苹果地为果地,面积0.49亩,四至为东至张麦娃、西至路、南至围墙、北至路。2、被告张麦娃当庭提交有本院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张麦娃诉张智臣名誉权纠纷一案的(2005)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情如下:2005年5月19日下午,张智臣在张岭村小浪底专线沿途的六根电线杆上张贴大字报,上写有“坚决打击张麦娃毁坏树木的犯罪行为”及“张麦娃应收回一口人土地”等字样,有十几个人围观,后经红山乡派出所处理,被告把大字报部分撕掉。其余部分到第二天全部撕掉。为此,张麦娃以张智臣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张智臣在大字报中所称“原告毁坏其树木及应收回一口人土地”之事只是自己认为或听他人所讲,并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张麦娃予以否认。后依法作出判决,张智臣以书面形式向张麦娃赔礼道歉,版面与原张贴大字报相同,其内容必须经本院审阅同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张岭村村委会的宣传栏上张贴以消除影响。并判决张智臣赔偿张麦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霸占荒地使用权、毁坏树木一事纠纷起于2004年,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主张要求被告2006年自洛阳宇超工贸有限公司处所领栽电杆两根的赔偿款300元归原告所有未提交其对该笔赔偿款具有相关权利及被告系非法领取的相关证据,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于2004年向乡司法所所交调解费100元由张麦娃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法院变更确认张爱玲承包的苹果地的四至,因张爱玲不是本案被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智臣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智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智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案件是错案。张麦娃霸占我0.8亩多荒地使用权,毁坏树木,应赔偿树木赔款5320元,庄稼2400元,乡司法所调解费100元由张麦娃承担,张麦娃大女儿张爱玲拿合同书到洛阳宇超工贸有限公司领载电杆两根赔偿费300元,这300元应归我所有。张麦娃多定一口人合同地。要求二审法院确认(2005)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案件是错案。被上诉人张麦娃答辩称,被上诉人张麦娃的地是村民组分的,有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霸占一说,纯属胡扯。上诉人的树种在张麦娃的地里,乡政府让他锄走,并不存在张麦娃毁坏一说。两根电线杆栽在被上诉人地里,补偿款不应给上诉人,乡司法所调解费由上诉人给了司法所,调解书已经生效,不存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取闹,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力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张智臣在本案审理时表示该案并未申诉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5)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张智臣并未申诉立案,上诉人张智臣在本案要求确认(2005)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是错案,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智臣要求张麦娃给付树木赔款、庄稼赔偿款、乡司法所调解费以及电杆两根赔偿费3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上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智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