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XXX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X,凯XX·X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X**,男,1975年出生,暂住新疆。1998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被告人凯XX·XXXXXX,男,1988年出生,住新疆。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2日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凯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凯XX·XXX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吉X**伙同凯XX·XXXXXX、巴XXX(在逃)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锦园小区,由被告人巴XXX将被害人徐X、江XX、康XX、黄XX、李XX、栗XX、张XX七人分别停放在该小区1栋2单元、3单元,2栋1单元、2单元,7栋3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箱锁扣掰开,并将电瓶连接线剪断,被告人吉X**、凯XX·XXXXX将电动三轮车上7组(共计28块)电瓶盗走,后三被告人将所盗赃物在沙湾县“小王电瓶店”内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60元。2、2015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吉X**、巴XXX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悦园小区,将被害人李XX1停放在7栋1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怡园小区,将被害人李XX2、李XX3停放在4栋3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二组(共计8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60元。3、2015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吉X**、巴XXX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悦园小区,将被害人赵XX、张XX1、彭XX、李XX4、李XX5停放在该小区8栋1单元,26栋3单元,31栋2单元、3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五组(共计20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470元。4、2015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吉X**、巴XXX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怡园小区,将被害人李XX6、刘XX、黄XX1、管XX停放在该小区17栋4单元,27栋1单元,19栋1单元,30栋4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四组(共计16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40元。5、201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吉X**、巴XXX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怡园小区,将被害人夏XX、严XX、张XX2分别停放在23栋4单元,25栋2单元、3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三组(共计12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980元。6、2015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吉X**、巴XXX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十三小区门面房前,将被害人代XX、王X停放在门面房前的电动三轮车上二组(共计8块)电瓶盗走。同日10时许,新安集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三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物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X**、凯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吉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凯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吉X**伙同凯XX·XXXXXX、巴XXX(在逃)携带断线钳窜至一四二团锦园小区,由被告人巴XXX将被害人徐X、江XX、康XX、黄XX、李XX、栗XX、张XX七人分别停放在该小区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箱锁扣掰开,并将电瓶连接线剪断,被告人吉X**、凯XX·XXXXXX将电动三轮车上7组(共计28块)电瓶盗走,后三被告人将所盗赃物在沙湾县“小王电瓶店”内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60元。2、被告人吉X**伙同巴XXX于2015年3月间多次在凌晨3时许从沙湾县打车窜至一四二团怡园小区、悦园小区、恬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失主李XX1、李XX2、李XX3、赵XX、张XX2、彭XX、李XX4、李XX5、李XX5、刘XX、黄XX2、管XX、夏XX、严XX、张XX2、王XX、黄X停放在单元门口停放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共计十七组(34块),后销赃给沙湾县“小王电瓶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950元。3、2015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吉X**伙同巴XXX再次窜至一四二团,将失主代XX、王X停放在十三小区门面房前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共计二组(8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30元。同日,10时许,新安集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在盘查时发现形迹可疑,遂将吉X**、凯XX·XXXXXX、巴XXX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吉X**、凯XX·XXXXXX和巴XXX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断线钳一把,系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吉X**、凯XX·XXXX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吉X**、凯XX·XXXXXX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XX2被另案处理的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吉X**、凯XX·XXXXXX不具有自首情节。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吉X**具有前科。5、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王XX2处扣押的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依法已发还给王XX、康XX、栗XX、李XX、黄XX、徐X、江XX、李XX2、李XX3、李XX4、李XX5、彭XX、赵XX、张XX1、李XX6、刘XX、管XX、代XX、严XX、李XX7、张XX2、夏XX、黄X、王X、黄XX、张XX等人电瓶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期间,他收购了四次电瓶,第一次收购7组电瓶,28块,主要是“超威”牌和“天能”牌付款1300元。第二次收购了4块小电瓶,付款400元。第三次收购了3组大电瓶,付款600元。第四次是2015年3月24日凌晨6时许,他收购了9组大电瓶,付款1500元。他知道电瓶是偷盗之物,因贪图便宜而收购。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有人电话要车,他赶到海燕商店路口处,瘦一点的彝族称要打车到沙湾县,行至一四二团小竹林饭馆西南角煤炭处,瘦一点的彝族人称要装东西,后他发现搬上车的是5、6块电瓶,感觉不正常,遂拒绝前往沙湾县。二名彝族男子在海燕商店附近下车且未付车费。3、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二名彝族小伙抱着一白色编织袋欲乘车前往沙湾,并将编织袋放置在后备箱,后又回到巷子等待发车。发车时,该二名彝族男子正要上车,被巡逻民警查获。4、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他看见有二个人在怡园小区B区一单元附近盗窃电瓶。四、被害人的陈述1、失主张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他停放在单元门口的2013年8月23日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超威”干电池被盗。后报警。2、失主栗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锁链掉在地上,绿色48V-32A型号电瓶被盗。该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3、失主李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2月5日。4、失主黄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李XX9告知其停放在楼底下的“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48V-32A的电瓶被盗。5、失主康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她家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黑绿色“天能”牌48V电瓶被盗。电动车上的电瓶箱上的挂锁被剪断。该车购买于2012年3月。6、失主汪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发现她家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的蓝色“丰收”牌电瓶被盗,后报警。该车电瓶购买于2014年10月。7、失主徐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10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的绿色“天能”牌电瓶被盗,后报警。该车购买于2015年3月。8、失主李XX2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10时许,她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车的“超威”牌48V-32A电瓶被盗,链锁被人剪断。该车购买于2015年3月6日。9、失主李XX3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9时许发现她家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车的绿色“超威”牌电瓶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3月。10、失主李XX4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8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车上的绿色“江源”牌电瓶被盗。该电瓶购买于2013年6月。11、失主李XX5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8时许,她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被盗,链子锁被剪断。12、失主李XX6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8时许,她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的绿色“超威”牌电瓶被盗,电动车锁被撬。13、失主彭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8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被盗。该车购买于2010年4月。14、失主赵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被盗。15、失主张XX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9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被盗。该电瓶购买于2014年9月。16、失主刘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9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内的蓝色“天能”牌电瓶被盗,电瓶箱锁扣被掰断。17、失主李XX7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她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绿色“天能”牌电瓶被盗。该电瓶购买于2013年4月10日。18、失主管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9时许,她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黑绿色电瓶被盗。该电瓶购买于2014年。19、失主严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9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天能”牌48V-32A电瓶被盗,链锁被剪断。20、失主夏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她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车内的“鑫丰”牌电瓶被盗,该电瓶购买于2014年9月。21、失主张XX2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绿色电瓶被盗。22、失主黄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9时许,她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48V-32A电瓶被盗。23、失主王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14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电动车内的绿色“超威”牌电瓶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3月。24、失主代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她发现停放在门面房门前的电动车内的绿色“超威”牌48V-32A电瓶被盗。25、失主王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8时许,她发现停放在十三小区内“蓝通家政”店门前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6-6VF-45型号的电瓶被盗。26、失主黄XX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9时许,她发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48V-38A的电瓶被盗。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吉X**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中旬,他和凯XX·XXXXXX、巴XXX窜至一四二团某小区,巴XXX剪断电动车电线,他和凯XX·XXXXXX搬运电瓶,共盗走七八组电瓶,销赃给“小王电瓶店”,得赃款1300元。后他和巴XXX再次先后窜至一四二团小区内,巴XXX将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电线剪断,他负责望风,二人将电瓶盗走,第一次盗走9组电瓶,第二次盗走8组电瓶,第三次盗走6、7组电瓶,均销赃给“小王电瓶店”。第四次盗走2组电瓶,未销赃就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凯XX·XXXXXX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的某天,他和吉X**、巴XXX窜至一四二团某小区,用断线钳将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巴XXX负责剪断电线,他和吉X**搬运电瓶,后将电瓶销赃给“小王电瓶店”。3、同案犯巴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中下旬,他与吉X**、凯XX·XXXXXX窜至一四二团某小区用钳子剪断链锁,将电动车座包下电瓶盗走,当晚共偷了10副。后返回沙湾县将电瓶销售给“小王电瓶店”。2015年3月,他和吉X**先后五次窜至一四二团小区内,用断线钳将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他和吉X**第一次盗走7组电瓶,第二次盗走8组电瓶,第三次盗走8组电瓶,第四次盗走9组电瓶,均将电瓶卖给“小王电瓶店”。他和吉X**第五次盗走2组电瓶,电瓶未销售就被抓了。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以及一四二团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吉X**、凯XX·XXXXXX指认现场的情况。2、董XX的二份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2015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人是吉X**、巴XXX。3、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王XX2的电瓶店内搜查出涉案被盗电瓶并扣押的情况。4、王XX2的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王XX2辨认出向其出卖电瓶的人是巴XXX以及其所收的涉案电瓶的情况。七、鉴定意见:1、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赵X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10元。2、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850元。3、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3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930元。4、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代X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80元。5、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栗XX家被盗“哈丰特”牌电瓶案发时价值800元。6、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6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80元。7、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黄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40元。8、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4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940元。9、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X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950元。10、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徐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10元。11、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2家被盗“江源”牌电瓶案发时价值390元。12、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张X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80元。13、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4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5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940元。14、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刘X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60元。15、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康X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180元。16、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1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1190元。17、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张X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450元。18、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彭X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260元。19、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张XX1家被盗“骁雄”牌电瓶案发时价值900元。20、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管X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410元。21、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江XX家被盗“骆驼”牌电瓶案发时价值1600元。22、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XX7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330元。23、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黄XX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530元。24、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黄XX2家被盗“超威”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40元。25、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严X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640元。26、石河子市价格鉴定中心2015-1013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夏XX家被盗“天能”牌电瓶案发时价值750元。被告人吉X**、凯XX·XXXXXX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凯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吉X**参与盗窃数额价值达19000余元,被告人凯XX·XXXXXX参与盗窃数额价值达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X**、凯XX·XXX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吉X**、凯XX·XX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吉X**、凯XX·XXXX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凯XX·XXX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四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谢红旭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