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春芹、慕福伟与慕泉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芹,慕福伟,慕泉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春芹,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福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泉站,男,194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春芹、慕福伟诉被告慕泉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春芹、慕福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慕泉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芹、慕福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芹、慕福伟撤回对被告慕泉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春芹、慕福伟承担。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