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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春芹、慕福伟与慕泉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芹,慕福伟,慕泉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春芹,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福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泉站,男,194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春芹、慕福伟诉被告慕泉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春芹、慕福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慕泉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芹、慕福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芹、慕福伟撤回对被告慕泉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春芹、慕福伟承担。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