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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77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83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先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1989年原告一家到天柱县凤城镇租房居住。2004年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将家中积蓄及移民补偿款输光,并经常在外赌博不归家。2013年被告又多次借高利贷赌博。2014年3月被告为躲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至2014年在天柱县凤城镇租房期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因为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且双方性格不合又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白市镇某某委员会及白市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以杨某光及吴某花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83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先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1989年原告一家到天柱县凤城镇租房长期居住。在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双方性格不合又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缝,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