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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秦柳燕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柳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柳燕,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初中文化。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柳燕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柳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艳红、代理检察员岳玳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柳燕从景洪客运站乘坐云KXXX**号客车到昆明。当日22时40分许,该客车到达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场查缉卡点后,经民警检查,从被告人秦柳燕所穿的内裤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2011)城中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样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14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柳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柳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柳燕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柳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5克,予以没收销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秦柳燕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民警检查时即主动告知自己携带毒品,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为了牟利而运输毒品,上诉人亦没有运输、贩卖史,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3、上诉人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而非为牟利运输,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公平判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柳燕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秦柳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柳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上诉人秦柳燕运输毒品的数量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在案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证实,在公安机关对车上人员进行检查时,上诉人并未主动告知其携带违禁品,系经民警使用人体毒品检测仪后发现其身上藏有毒品,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等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海燕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