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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邹晓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邹晓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晓彬,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邹晓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1。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人民币39208.85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本金23057.66元、利息10633.47元、滞纳金5517.72元总计39208.8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晓彬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办长城粤通信用卡,并在《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申请表上写有“本人已全部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相关信息,愿遵守合同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与甲方(原告)“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50-58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制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帐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负担;等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发生透支,自2013年5月7日出现逾期归还。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3057.66元、利息10633.47元、滞纳金5517.7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长城粤通信用卡申请表、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长城粤通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已参阅并同意长城粤通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透支信用卡,此后没有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3057.66元、利息10633.47元、滞纳金5517.72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23057.6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0633.47元、滞纳金5517.7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晓彬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057.6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0633.47元、滞纳金5517.72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邹晓彬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