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力飞与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飞,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力飞。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经理。原告王力飞诉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润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飞的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飞诉称:我购买被告建设的佳业翰林苑D-3-303室房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收取我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费用7,384.00元(其中:契税款(地税)1,816.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543.00元;房屋测绘费153.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53.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房屋登记费65.00元;土地登记费26.00元;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23.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我办理相关手续。故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各种费用款7,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据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共计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费用7,384.00元(其中:契税款(地税)1,816.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543.00元;房屋测绘费153.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53.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房屋登记费65.00元;土地登记费26.00元;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23.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没有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并且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是“代收代缴部分款”。被告未出庭提交有关法律规定或相关部门委托、授权其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依据,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在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天然气安装及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费用事宜;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协助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契税款(地税)1,816.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543.00元;房屋测绘费153.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53.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房屋登记费65.00元;土地登记费26.00元;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23.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合计7,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