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杏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顾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周杏芬,顾建红,顾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芬。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杏芬、顾建红、顾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杏芬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顾建红、顾建良为姐弟关系,浙E×××××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顾建良,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周杏芬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54931.23元(顾建红垫付1793.49元)。人保德清支公司提出周杏芬支付部分非医保类用药8861.18元,有一部分治疗关节炎。2014年11月17日,周杏芬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保德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重新鉴定意见: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1206.42元。周杏芬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应第右膝关节损伤与疾病共同参与所致,该次事故损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骨关节炎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支付鉴定费1536元。2014年1月1日开始,周杏芬在徐秋良承包的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收入2500元。周杏芬主张住院其他费用1240元(住行费用140元、支架费用1100元)。周杏芬主张交通费1200元。顾建红已付医疗费1793.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另外53000元。周杏芬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顾建红、顾建良赔偿给周杏芬124203.27元;2.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顾建红、顾建良原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德清支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顾建红驾驶顾建良的机动车与周杏芬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杏芬受伤,顾建良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由顾建红按责向周杏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江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德清县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浙江居民户口”。周杏芬系浙江居民户口,可按城镇居标准赔偿。周杏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构成10级伤,但自身患有骨关节炎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杏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赔付中不考虑参与度。该院认定周杏芬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0786元(每年40393元、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9869.2元(专业护理19天、每天160,一般护理56天、每天121.95元);3.交通费800元;4.误工费15000元(6个月、每月25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医疗费53724.81元(已扣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1206.4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本地住院29天、每天30元,外地住院19天、每天40元);8.营养费1800元(营养时间60天、每天3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支付鉴定费1536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11.其他费用1240元。人保德清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周杏芬交强险12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941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47610.01元(护理费455.2元、医疗费437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800元)。顾建红赔偿给周杏芬4776元(其他费用124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36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建红赔偿给周杏芬4776元(已付);二、人保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68710.01元,已付1536元,再付167174.01元,支付给顾建红51117.49元、周杏芬116056.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周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顾建红承担。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未考虑伤残参与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杏芬与人保德清支公司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考虑伤残参与度。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根据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德清县已经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口,既然实行城乡一体化,残疾赔偿金就应当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根据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根据伤残参与度,对于周杏芬的损失,人保德清支公司只承担80%的赔付责任。周杏芬二审答辩称:一、交强险立法没有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要考虑伤残参与度。二、户籍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建立城乡一体的户口登记制度,周杏芬已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为家庭户,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杏芬对于药物没有选择权,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顾建红、顾建良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德清县系浙江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县,德清县政府根据省、市两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于2013年9月下发《德清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该县域内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其总体目标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消除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系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周杏芬已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为家庭户,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杏芬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亦符合该院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德清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未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杏芬对于治疗药物并无选择权,故人保德清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源: